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5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后,被告什么活都不会干,后来才知道被告大脑不够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可是,被告遇见谁就给谁在一起,对夫妻感情不忠实。直到2006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居住,经多方寻找,未找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的有效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证人宋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5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一套、条机一个、沙发2小1大、茶机一个、五双被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没有子女,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一套、条机一个、沙发两大一小、茶机一个、五双被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