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
原、被告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0日,我行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某某仅偿还本金x.4元及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欠本金x.6元,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169.57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叶某某因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2、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3、小额贷款放款单;4、小额贷款借据;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叶某某以购买种香菇用的木屑为由在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借款x元,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范及被告刘某某为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叶某某仅偿还本金x.4元,仍下欠本金x.6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169.57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全部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