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原告通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自2002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但随着被告收入增长、物价上涨,原告的各种费用大幅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学习与生活需求,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被告所交公积金数额计算,被告现每月工资是45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至1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公积金与养老金一样,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原告所说被告每月工资452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月实际到手的工资只有1500多元。由于被告现工资收入在下降,被告已把以前的房子卖了在外租房,被告没有能力增加原告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于2001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子孙某随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2001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孙某18周某止,孙某的教育费自2002年9月起凭发票由被告周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各负担50%。一年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双方经协商,被告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增加至每月给付原告350元。2010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根据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核查函告知书,被告周某2009年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846.5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离婚时,本案被告与法定代理人虽对原告抚育费有过协议,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及被告工资收入的增加,双方原协议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及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对此,应根据被告的收入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合理地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孙某十八周某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