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刘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经营卢氏至黄某客车营运路线,2009年2月12日早上6时,他准备发车时,被告身穿孝衣上到他的车上阻挡不让出车,之后无理纠缠长达20多小时,期间非法限制他儿子及女儿人身自由,经他人从中协商,加之他女儿第二日订婚,被告才让车辆行走,导致两个客户包车并且已经缴纳了定金因被告的无理纠缠未能按约履行出车,造成损失3000余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刘某某并没有阻挡车辆,并且未满十八岁,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她阻挡车辆并不是二十多个小时,下午两点就再没有阻挡车辆,并且阻挡车辆是因为原告与她丈夫在一起喝酒导致她丈夫在回家路上死亡引起的,原告存在着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某某户口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刘某某未满18周岁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辆客车,从事卢氏县X乡X村营运路线,2009年2月12日早上6时,原告孩子驾驶车辆准备发车时,被告身穿孝衣上到原告的车上,以其丈夫与被告喝酒时死亡,被告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为由阻挡不让发车,被告阻挡该车至当晚双方协商结束后,被告离开。原告认为,被告阻挡车辆营运,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
另查明,原告营运车辆核定载客19人、每日往返一趟、单程票价7元。
本院认为,被告阻挡原告车辆营运,不论以何种原因阻挡,均系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肖某乙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应当以其车辆营运实际收入数额计算,以满员载客往返计算,应当收入为266元,但该车辆营运时有燃油等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肖某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胡斌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