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30日20时许,在渑池县X街中段,被告上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x元。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上某辩称,1、原告所诉某实,应予赔偿。2、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不是答辩人不赔,实是家庭困难。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1、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2、诉某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0时40分,在渑池县X街中段,被告上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即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上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某移位骨折,2、骶尾部外伤。治疗至2011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5402.2元。出院医嘱为:1、石膏制动三周,2、三月内不坐,3、接骨药物应用,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髁上某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某功能丧失10%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豫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4月开始在渑池县X街X号院租房居住至今,以为人打工挣钱作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身体所受伤害,系被告上某驾车行驶中碰撞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某赔偿。对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402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52元;
二、被告上某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800元;
以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30元(含保全费50元),由被告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