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马自达六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越双黄某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安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刘志安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苏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现已对被害人刘志安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等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马自达六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设路消防站综合楼处,越双黄某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安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刘志安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苏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现已对被害人刘志安的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等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自动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高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号机动车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