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庄某。
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为某公司,编号为XX,票面金额一栏为空白,用途为运费,出票日期一栏为空白,出票人为申请人,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付款行为某某银行上海打浦桥支行的支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