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29岁。
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单元X层的房屋(建筑面积170.84平方米产权证号:x号)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单元X层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尹某某辩称,合同价格是100万元,但后来被告提出价格要上涨一部分,原告曾经同意过,后来又不同意了,如果原告能再支付8万元,被告就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属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单元X层的房屋(建筑面积170.84平方米产权证号:x号)出售给乙方。2、房产价款及付款方式:房产总价款为100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乙方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3、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在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办理过户所需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在收到乙方100万元房款后,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08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某付来购房款伍拾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互助X号X单元X层)。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某付来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单元X层购房款伍拾万元整(x)。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讼中,原告称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提出要在100万元的价格上再上涨一部分,但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8万元后,才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薛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单元X层房屋过户到原告薛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