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二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北京市铭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被告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同方公司的申请和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东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反诉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武、贾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方公司诉称:我方与东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北京同方北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安排之合同》(以下简称《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东华公司,合同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东华公司也分期支付了x元价款,但剩余x元至今拖延未付。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汇金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东华公司给付合同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合计x元;2、汇金公司与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东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方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软件源程序及文档为同方公司的主要合同履行义务,同方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未履行转让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和文档的合同义务。实际上2005年同方公司已将该源程序和文档转让给了大连同方软银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同方公司也未完成对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了软件及被告实际使用了所转让的软件”的证明责任。同方公司更有意曲解合同第五条履行条款的约定,故意混淆办理计算机软件更名与办理转让手续的区别。事实是同方公司仅仅从形式上办理了软件著作权名称变更登记,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手续。虽然同方公司提出其已交付了源代码,但一直没有提供源代码、文档等的交付手续。
二、2007年8月28日合同中附带转让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及未收款明细”等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方公司没有履行配合被告办理资产转让手续的合同约定义务,我方无法实现“及时、完整、合法地拥有受让资产的权利”。故《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应收款部分根本未生效,我方无法收取应收款。
三、《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及附带资产包转让两部分事项,合同总价款为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的转让价款应小于或等于420万元,并且不难发现资产包(附表一、三)的资产账面价值已经超过了700多万元。我方更为重视的是资产包所涉及合同背后的客户资源,这也是《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我方愿意以高出资产包的资产账面价值溢价受让的原因。现由于同方公司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
针对东华公司答辩意见,同方公司补充称: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及价款支付,东华公司关于《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附件三之抗辩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关于附件三之抗辩不影响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因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同意不是本案转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况且经第三方同意是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不论是同意还是提出异议的权利均属于第三方而非东华公司,并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第三方对转让合同是认可的,东华公司相继收取了款项,第三方也接受了服务。
东华公司反诉称:一、同方公司未履行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义务,违反了2005年的《技术转让合同》和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200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就转让涉案20个软件著作权的交付条件、验收标准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转让价款为650万元。后又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20个软件著作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20万元。同方公司未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向我方交付软件及完整的软件源代码,未对我方进行培训,使得我方至今未收到涉案的20个软件及完整的源代码,严重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交付义务。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我方没有支付合同转让价款。二、2007年8月28日再一次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把已经办理著作权转让备案的20个软件再一次转让给我方。但同方公司同样没有履行交付软件及完整源代码的基本合同义务。没有源程序和相关文档的交付,只办理权属变更没有任何意义,我方无法使用自己花巨资购买的软件,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导致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反诉要求:1、解除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2、同方公司返还x元合同款。
同方公司针对东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才是本案的唯一合同依据。东华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2005年12月24日其与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2007年8月28日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等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故本案应以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为依据。二、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根据《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五条履行条款之约定,本案涉及的2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在此合同签订之前的2005年12月24日转让给东华公司,并于2006年3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故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三、东华公司自2005年12月24日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至今长达5年的时间里,从未就源程序和相关文档的转让提出任何异议。而且2009年11月5日在我方起诉后,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致函给我方法定代表人,说明其对我方履行合同是认可的,现在以此为借口提出解除合同,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存在其所谓的“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四、东华公司从软件著作权转让至今一直在实际使用。本案涉及的著作权软件源程序为编制程序,东华公司只有在获得编制程序之后才能向客户提供新的目标程序加以使用。若我方没有交付源程序,东华公司不可能在2007年和2008年还能收到内蒙古农信项目的款项。在2007年5月28日反诉人参与辽宁省农信系统建设的项目并中标也说明这一点,不存在所谓“无法使用软件”的问题。综上所述,东华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所有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同方公司(乙方)与北京同方北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金融综合业务处理系统V1.0、同方交易中间件平台V1.0等20项金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北京履行,以实物方式,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包括与所转让的软件著作权相关的源程序、与所转让的软件著作权相关的文档、与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相关的其他资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成交总额650万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总付。后同方公司(乙方)与北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成交总额650万元降为420万元。
2005年12月24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北美科技公司(乙方)就转让的20项金融计算机软件分别签订了20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和责任包括: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包括: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拥有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等。
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美科技公司经受让取得方式取得原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项金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007年8月28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北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陈某与保证”中约定:甲方保证对转让标的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此转让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等;乙方保证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保证其对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情况已全部了解和知悉,并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对转让标的不了解、不知悉的情况和事实并同意按目前的资产现状受让。合同第三条“转让标的”中约定: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包括金融综合业务处理系统V1.0等共20套软件)之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2007年12月30日之前、2008年2月28日之前各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2008年6月30日之前各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如遇法定假日,则上述付款日期予以顺延)。合同中的第五条“履行条款”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包括与所转让的软件著作权相关的源程序、与所转让的软件著作权相关的文档、与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相关的其他资料);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取得以下资料或已办理著作权转让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实际交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等级机构进行登记,则甲方应予以配合,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规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对由于本次转让附带的资产包(见附件三)保全的支持,保证乙方的权益得以实现。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转让标的,而使乙方遭受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应当按照乙方未支付款项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规定:北京太极北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之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合同附件一《债权债务转让清单》中所列债权债务及附属于该债权债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本合同附件二《固定资产转让清单》中所列固定资产及附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权益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资产转让手续,使乙方及时、完整、合法地拥有受让资产的权利。合同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等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此外,该合同后有三附件,附件一为《债权债务转让清单》,列明了转让应收账款清单、转让预付账款清单及转让预收账款清单;附件二为《固定资产转让清单》,列明转让固定资产的名称、净值等;附件三为《合同及未收款明细》,列明了原告与全国各地银行客户的合同项目名称(包括“安阳市城市信用社个人征信、反洗钱系统应用软件”、“株洲商行新一代综合业务软件”等)、合同金额(合计x.93元)、收款金额(合计x.99元)和客户欠款(合计x.94元)。
2007年9月14日,同方公司收到北美科技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11日,同方公司收到北美科技公司内蒙古农信项目抵款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20日,同方公司收到北美科技公司内蒙古农信项目抵款人民币x元。2008年8月25日,同方公司收到北美科技公司内蒙古农信项目抵款人民币x元。至此,北美科技公司共已支付给同方公司x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同方公司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了《株洲市商业银行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项目应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书》。2005年8月,同方公司与安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安阳市城市信用社个人征信、反洗钱系统应用软件合同书》。
北京同方北美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太极北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公司注册及年检情况打印页、《株洲市商业银行新一代综合业务系统项目应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书》、《安阳市城市信用社个人征信、反洗钱系统应用软件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东华公司(当时名称为北美科技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其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方公司与东华公司在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本合同生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等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因此在其生效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与其相冲突的内容,应当以其约定的条款为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与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著作权转让价款并不一致,合同中也未对价款构成进行任何补充说明,庭审中同方公司对东华公司提出的价款构成计算方法及确认金额亦未认可,故对东华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亦约定乙方东华公司保证其“对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情况已全部了解和知悉,并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对转让标的不了解、不知悉的情况和事实并同意按目前的资产现状受让”以及“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取得以下资料或已办理著作权转让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实际交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在《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本案涉及的2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于2006年3月1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变更登记。据此,本院认定同方公司已实际交付相关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及文档,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东华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东华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反驳,其关于同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华公司提出的“合同附件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相关约定内容没有生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汇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由汇金公司(原北京太极北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东华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同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华公司追偿。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中,东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同方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截至2009年9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超4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主动放弃绝大部分违约金,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不再调整,予以支持。
关于东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要求同方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不利于交易的达成与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旨在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全面、适当地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本案中,东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同方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软件及完整源代码的基本合同义务,使其无法使用自己花巨资购买的软件,导致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东华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同方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软件完整源代码及文档的基本合同义务的事实,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义务的行为,只能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八百七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东华合创北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王建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