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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平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鹏、闫某某,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与平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平某甲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申请人应免除垫付责任;平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很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平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平某甲辩称,被申请人受雇于申请人,系王某某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案外人赔偿了申请人30%的损失,其余70%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平某甲系王某某的司机。2008年8月1日,平某甲驾车与案外人孙建平某驶的货车相撞,荥阳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甲负主要责任,孙建平某次要责任。平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平某甲与孙建平某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孙建平某偿平某甲住院花费共计x.71元的30%即x.45元,平某甲承担其余7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平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某甲在另案中承担的70%的损失,应由王某某负责赔偿,在另案中未涉及的损失,王某某承担责任后,对其中30%的部分享有追偿权。王某某诉称,平某甲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0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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