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5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86年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1977年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平,被上诉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闫某因自己种的菜被踩发牢骚,后与被告王某甲一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推了闫某一下,致使闫某腰痛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闫某在姬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的陈述及王某乙在庭审中承认的陈述为证。闫某被推后,因腰痛被120拉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住院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39.63元,以上有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在卷佐证。2011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某的损伤及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闫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推原告闫某后致其腰痛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闫某共住院5天,医疗费为30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150元),营养费为50元(10元×5天=50元),误工费为75.66元(5523.73元/年÷365天×5天=75.66元),护理费为75.66元(5523.73元/年÷365天×5天=75.6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490.95元(3039.63元+150元+50元+75.66元+75.66元+100元=3490.95元)。关于精神慰抚金,因闫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490.95元。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对引起纠纷负次要责任,被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应负担2443.7元(3490.95元×70%=2443.7元),其余的损失由闫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损失合计24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闫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推原告闫某后致其腰痛受伤住院事实存在”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说明其有伤,而没有其他任何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她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骂完后,被邻居当场就劝开了,并没有被打的情节;被上诉人骂完后口渴又去邻居家喝水,还在邻居门口站了一会儿才回家,而不是如被上诉人所说的“当时疼得受不了,撑了一会儿才回家”。被上诉人平时就有病,从未干过重活。另外,上诉人王某乙并未在一审中参加庭审,当然不会有“在庭审中承认”的陈述。如果一个人身体有伤或者有病,指认某人要求赔偿,某人就得赔偿,那么这个社会岂不是人人自危,乱套了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二某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闫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因上诉人王某乙推了被上诉人闫某而导致闫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对此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时就有病,可能是其自身原因的损害,对此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双方对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