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0年任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原系环城分局)侯寨电力管理所(以下简称电管所)线损员(系临时工),2002年起兼任电管所出纳。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管理侯寨电管所财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其保管的侯寨电管所工程收入中的x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置别墅,并将该别墅出租。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2月19日还款x元人民币,同年4月7日还款x元人民币,剩余x元于2008年底全部还完。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样利用管理侯寨电管所财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保管的农网工程款和农网改造款中的x元人民币借给其姐宋XX用于购房。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还款x元人民币,2010年1月还款x元人民币。2010年8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对侯寨电管所相关人员涉嫌贪污犯罪进行初查时通知宋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抓获。
另查明,2008年侯寨电管所的临时工均转变为劳务派遣用工,被告人宋某某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于2008年2月以派遣方式到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侯寨电管所工作,该所仍委托其担任线损员兼出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房屋协议、建房款收据、被告人宋某某借款的记录、劳动合同书、郑州供电公司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户名为宋某某存折两本、河南省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及有关被告人宋某某投案的抓获经过;证人王XX、宋XX、梁XX、金X的证言;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第一起犯罪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在第二起犯罪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他人贪污犯罪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第一起犯罪中挪用公款x元,属数额较大,购买房子后进行出租,进行营利活动;在第二起犯罪中挪用公款x元,属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两次挪用公款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两次挪用公款后均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