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日在木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常某艳现年16岁,男孩常某炜现年12岁。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某小事吵嘴生气,后我常某娘家。2009年5月双方发生打架生气,我回娘家居住,经村委调解无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常某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常某炜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感情很好,生有两个孩子。我们挣的钱都由原告掌管。最近两年由于我患有乙肝,需经常某药、治疗,原告承受不了生活的压力,丢下我和两个孩子,三天两头不回家。还找原因说与我打架生气才回娘家居住。如果原告能够回家与我同心协力,我们一定能渡过难关。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安乐幸福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我有病期间丢下我和两个孩子,现又提出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2、大虹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某架,2009年5月后原告长住娘家,双方感情破裂。3、工商银行存单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被告已挂失取走。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系伪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常某艳生于X年X月X日(农历),婚生子常某炜生于X年X月X日(农历)。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曾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