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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9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广盛大酒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201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赵××、陈××、张×的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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