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村路口,介绍本村的王正卫(已判刑)以1400元的价格从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铃木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宗书锋于2008年3月24日在洛阳市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被盗的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90元。现赃车已追还失主宗书锋。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常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宗书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王正卫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立案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