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红安某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安某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某诉人沅江市某某商行。
被某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红安某公司、被某诉人沅江市某某商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红安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28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原审原告未提供“某营养快线”系从沅江市某某商行购买的依据,亦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故不能以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产品制造地、被某住所地均在湖北省红安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某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1月18日,其儿子在被某诉人沅江市某某商行购买了由上诉人红安某公司生产的“某营养快线”饮料饮用时,发现饮料内有一条小虫。因三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红安某公司生产的“某营养快线”饮料进行鉴定,承担原告方的误工损失,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某诉人陈某作为消费者因购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其提起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产品销售地是在湖南省沅江市,侵权行为地亦在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