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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王某为了归还借田安的款,向原告借现金6800元整,后于2007年年底归还原告3036元,下欠376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某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王某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现金6800元整,后于2007年年底归还原告3036元,下欠3764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潘某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清偿借款3764元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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