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前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在1999年到住建局当环卫工人,负责台前县X区的环境卫生,开始住建局支付给刘某月工资为200元,后调至360元。2008年8月份住建局进行环卫体制改革,将环卫工作承包给振兴保洁公司。2010年10月刘某要求住建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住建局未给答复。刘某于2010年12月向台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台劳仲通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刘某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住建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刘某请求判令住建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及工伤保险的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刘某上诉称,住建局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是其招用的清洁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及工伤保险费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依法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住建局承担。
住建局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事项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属于行政征收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行政程序予以处理。刘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刘某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
二审审理查明,住建局对环卫体制改革及环卫临时工作人员的清退、转岗等,是根据台前县人民政府会议关于环卫体制改革的决定进行的。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住建局将老城区的环卫工作,承包给台前县爵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又承包给台前县馨苑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住建局将新城区的环卫工作,承包给台前县高捷保洁有限公司。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台前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卫体制改革过程中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某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按有关政策解决。故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赵洪波
审判员王国选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