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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与秦某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丙,男,汉族,1928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丁,男,汉族,196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戊,男,汉族,1966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己,男,汉族,195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4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庚,女,汉族,1976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因与被申请人秦某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秦某己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建房,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案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土地行政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使用风道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请求对本案再审。

秦某己提交意见认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风道系秦某己与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房屋之间共同用于通风、排水、采光、修缮使用的风道,大块村委会于199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可以在风道内修建楼梯。秦某丁、秦某戊自行在该风道内修建的楼梯影响了秦某己家的安全、排水通风及房屋修缮,已构成对秦某己的侵权,一、二审判决秦某丁、秦某戊拆除楼梯及堵墙正确。综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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