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56岁,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玉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玉朗、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6日,李某某在太康县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经办人系时任太康县X村信用社的信贷员丁某某,即原告。1998年9月26日,由于农村信用社清收力度的加大,丁某某代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1999年10月30日,丁某某又找到李某某、杨某某,由杨某某补办了以李某某为借款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x元,该借据一直由丁某某保存,未入城关信用社的总帐。后来,丁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2008年6月30日,杨某某为丁某某出具了“经丁某某贷款壹万五千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由我杨某某负责6月30日”的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代替李某某偿还了李某某拖欠太康县X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x元,由杨某某后来补办了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某现拖欠丁某某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杨某某出具的保证,可以认定是对丁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关系的认可,同时也是对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李某某、杨某某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金x元。对丁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出具保证是为了让丁某某摆脱责任,因丁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由此判决:一、李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丁某某x元。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丁某某负担55元,由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20元。
李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庭审中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贷款借据正、副联,还款凭证,录音资料)均不是上诉人所书写及所说。上诉人也没有贷过该笔款项,上诉人所借款项在2008年6月30日后已全部还清,根本不存在还下欠x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且与2008年6月30日杨某某所出具保证仍欠贷款x元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