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x。
委托代理人李祝x。
原告李x与被告李广x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中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所述工资数额不对,且因原告务工期间与另一工友打架后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不愿再支付工资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8月,原告李x在被告李广x保温工程工地上务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资数额为6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询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祝x的询问材料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务工期间因打架给其造成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胜给付原告李防震工资款61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