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廖某、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23时许,因被害人胡某某在莆田某X区腾芳大酒店“KTV”上班时,不听从“妈咪”(负责管理“小姐”)即被告人刘某的安排,被告人刘某便纠集被告人廖某、罗某、同案人“小东”(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涵江区X街道“建成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刘某还以其人身受到威胁、为保障人身安全为由拿走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现金500元、身份证等物,后将挎包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之后,被告人刘某、廖某、罗某、同案人“小东”将被害人胡某某带到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处,被告人刘某以其人身受到威胁为由逼迫被害人胡某某交付5000元解决问题,被告人廖某、罗某均在场。后被害人胡某某表示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只有3000多元,被告人刘某便指使被告人廖某拿被害人胡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去取款,因被害人胡某某不肯说出密码而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又指使被告人罗某带被害人胡某某到涵江区X街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被告人罗某陪同被害人胡某某到上述银行一台取款机取款3400元,并用其中200元购买早餐和“利群牌”香烟。被告人刘某将早餐、香烟分给被告人一伙,后拿走余下现金3200元。尔后,被害人胡某某才离开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处,并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将赃款3900元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她是涵江腾芳大酒店“KTV”的“妈咪”,又名“X”他们。当天下午,听说胡某某报警了,她就跑回重庆老家躲藏。同年4月27日,她通过朋友还给胡某某现金4000元。同年9月3日,她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21日晚上23时许,他接到涵江腾芳大酒店的“妈咪”刘某雅的电话说有人要打她,让他过去帮忙。他来到刘某雅在“建成幼儿园”附近的住处,几分钟后,过来一个年轻女子,刘某雅扇了那女子的嘴巴,还抓住那女子的头发摔倒在地。刘某雅叫另一个男子把那女子的挎包拿走,那男子踢那女子,还扇她嘴巴。刘某雅问那女子为何找人威胁,那女子否认。后刘某雅让他和另外两个男子一起到刘某雅住处保护她。打那女子的男子在刘某雅房间的隔壁睡觉,他和“小荣”在刘某雅的房间上网,刘某雅让那女子负责其人身安全,并要那女子拿出5000元解决事情。那女子说银行卡里只有3000多元,刘某雅就让他拿那女子的银行卡去取钱,他拿了那女子的银行卡,但是那女子不肯说密码,他就没有去取钱。第二天一大早,刘某雅让“小罗”和那女子一起去取钱,还买了早餐和“利群”香烟分给他们一起抽食;
3、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21日晚上,涵江腾芳大酒店的“妈咪”刘某雅打电话说有人威胁她,于是他、“小荣”、“小东”来到刘某雅位于“建成幼儿园”附近的住处。他们到那之后,刘某雅打了一个女子,“小东”也打了那女子一巴掌并踢了一下,还把那女子的挎包拿走,后转交给他,他看到那女子被打得流血了就将挎包还给“小东”,他们便没有继续打那女子,他和“小荣”准备离开。一个朋友“阿三”对他说有人要打刘某雅,叫他留下保护刘某雅,他便和“小荣”、“小东”去刘某雅的住处。之后,“小东”在刘某雅房间的隔壁休息,他和“小荣”在刘某雅的房间上网,刘某雅和那女子在说话,他听到刘某雅让那女子负责其人身安全,且要拿出5000元解决事情。那女子不敢说话。第二天5点多,他听到刘某雅让那女子去取钱,他觉得如果得到钱,他肯定会有好处。后刘某雅叫他和那女子一起出去买早餐,并到涵江新涵大街的农业银行取钱。他便和那女子到农行取钱,后买了早餐和“利群”香烟。回去后,那女子将取出的钱款交给刘某雅。吃完早餐、抽完香烟,他们就各自回去了。他觉得刘某雅是在敲诈那女子的钱财;
4、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她在涵江腾芳大酒店上班,刘某雅是该酒店的“妈咪”。2011年4月21日20时许,她喝了很多酒,刘某雅还安排她上班,她没有听从刘某雅的安排。随后,刘某雅发短信教训她,她没有理会。下班后,她回到位于“建成幼儿园”附近的住处,在楼下发现刘某雅和十几个年轻男子。当她走过去时,刘某雅打了她一巴掌,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摔倒在地,还质问她为何要叫人威胁,她否认。刘某雅便叫一个男青年将她的挎包抢走,另外一个男青年用脚踢了她的腰部,还打了她两巴掌,她的嘴巴被打出血。刘某雅拿走挎包内现金1200元和身份证之后将挎包还给她。刘某雅和那些男青年说了一番话之后,有几个人走了,剩下打她的那男青年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刘某雅叫她和那些男青年一起到刘某雅的住处。到了刘某雅的住处,打她的男青年在另一个房间睡觉,另外两个男青年和她在同一个房间内,她害怕再次被打而不敢离开,只是坐在椅子上休息。刘某雅让她拿出5000元解决事情,她有银行卡但不肯告诉他们密码。第二天早上5时多,刘某雅叫其中一个男青年和她一起到涵江新涵大街的农业银行取钱,她怕被打,只好和那个男青年到农行取出3400元,还用其中一些钱买了早餐和“利群”香烟,后将剩余的3200元交给刘某雅,刘某雅才肯她离开。当天下午,她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7日,刘某雅让别人退还给她现金4000元,她写了收条,并自愿写了谅解书;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三被告人。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且均辨认出被害人胡某某;
6、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廖某、罗某均辨认出作案地点即位于莆田某X区X路的一间出租房;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显示,2011年4月22日的交易金额为3400元;
9、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人刘某退还的现金4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
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1、福建省莆田某人民法院(199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的前科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莆田某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查清同案人“小东”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莆田某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在莆田某X区X街道“建成幼儿园”附近的一栋居民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廖某、罗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廖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胡某某处索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纠集、指使其他二被告人,且直接采取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处索取现金,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罗某在被告人刘某的纠集、指使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其没有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当时只是在场,没有参与,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廖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刘某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某提出其没有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当时只是在场,没有参与,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上诉人刘某的暂住处时,上诉人廖某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要去取钱,但因被害人不肯说出银行卡密码而未果。该供述能得到上诉人刘某、被害人胡某某的印证,且本院提审时,上诉人廖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也表示没有异议。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廖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胡某某处索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于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羁押在莆田某第一看守所,其刑期应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故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的刑期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