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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天顺公司与被申诉人甘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以下简称天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略)XX省XX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组,现居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员,(略)XX省XX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组,现居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瞿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员,(略)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现居住(略)。

以上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号(以下简称芙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公司企管员,住(略)。

申诉人天顺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民事判决及(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37、41、X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天顺公司称:

1、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民事判决对X栋基础超深的认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证据采信原则。

其认为二审中对X栋基础超深进行开挖核实所获得的“勘验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2008年11月12日二审主审法官提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双方在基础竣工图上签字确认的两个点进行开挖核实。如果开挖数据与原数据相差正负不超过10%,则仍以原签证为准,超过10%,则原有签证单数据按照此标准相应增减。开挖核实形成的检测报告证实,开挖现场两处检测数据分别为1.81米和6米,比竣工图记载的基础超深数据4.23米和6.7米,分别相差2.42米和0.7米,大大超过10%。原判关于“竣工图与设计图标注的正负零不一致,无法确定该栋基础超深实际情况”的认定,有违土建专业基本常识和当事人约定。二审判决对X栋基础开挖形成的检测报告属于勘验笔录类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勘验笔录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表明对基础超深开挖核实所获得的证据足以否定基础超深签证证据的真实性。

2、经过株洲市招投标管理局进行备案审查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包干范围内固定总价承包”,二审判决无视招投标文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将“包干范围内固定总价承包”曲解为“面积固定单价包干”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造价只应认定为工程施工蓝图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工程总包干价x元。

请求本院对(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在二审中,由于当事人对X栋基础超深争议较大,经组织协调由天顺公司委托对X栋两处基础进行现场开挖。经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选定的两处开挖测量:竣工图记载基础深度为6.7米的面,实际测量深度检测了三个数据为5.994米、5.985米、6.008米;竣工图记载基础深度为4.23米的面,实际测量深度检测了三个数据为1.811米、1.817米、1.812米;分别相差约0.7米和2.42米。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只向委托单位天顺公司提供了测量报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报告。二审和第一次复查均认为X栋基础当时的地形地貌已无法还原,且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正负零标注不一致,无法确定基础超深实际情况,故未能采信这一检测报告。之后,天顺公司针对二审和第一次复查未能采信这一检测报告的理由,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中心向天顺公司出具第【2009】建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设计图与竣工图的正负零标注不一致,以及原地形地貌发生改变与房屋基础深度认定无关,本案诉争工程第X栋房屋基础深度可以确定,其基础深度为室内地面至基础垫层底面;砖砌条形基础顶面标高允许偏差为±15mm,本案诉争工程第X栋房屋基础深度已超出正常误差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X栋基础超深问题争议较大。根据申诉人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基础开挖测量数据与竣工图标注数据不一致,且大大超出正常误差范围,应对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案件进入再审,进一步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1、282、X号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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