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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中国联合通信公司沙北分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系漯河市郾城区信访局职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借被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因经济紧张,借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谢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x)”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借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于归还原告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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