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至2011年7月14日12时许,在绰号“X”的指示下,被告人董某伙同蔡XX、刘XX、杨X(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陕县X镇多次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强行将刘某控制在陕县X村蔡庆阳家中,胁迫刘某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2011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看管刘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蔡XX、刘XX、杨X、蔡XX、刘X、蔡卫X、蔡结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5、《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