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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陕县X区。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卢增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7时许,曹某驾驶无牌红色东风大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煤场(位于三门峡市X区),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康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康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陈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XX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王某、刘某、王某、巩XX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协某、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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