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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甲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49岁,汉族,中专文化,郾城区建设局职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张某甲在桐刘承建营宿楼工程时,要求原告为其帮忙,直至主体工程结束,在原告为其帮忙工作期间,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于2001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层门面房盖板时支付5000元,主体结束再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我,再次催要时,被告竟让别人打我一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2001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协议存在的事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x元。

被告辩称:协议是我写的,但不是劳务费,而是酬谢金,我已经给原告4300元,另外我在征这块地时,有5家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给,后来通过协调,朱某某同意从这x元中扣除5000元支付给这5家,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钱,而且多支付的钱我也不再要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明2份。

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张某甲经原告介绍承建郾城区X村的大坑营宿楼,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大坑工程由于朱某某在曾(征)地时不少帮忙,张某甲同意给国刚壹万元作为酬谢,但朱某某在施工期间必须帮一切忙,应付突发事件,给款时间一层门面盖板付伍仟元,主体结束付伍仟元,山河,2001.10.12。”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帮忙,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庭审时被告提供四份证据,内容分别为:“收到条,收到卖地皮帮忙款壹仟叁佰元整,朱某某,2002元.X号。”第二份证据内容为:“证明,今日收到大坑工资1000元整(壹仟元整),帮忙补贴,朱某某,2002.2月X号。”第三份证据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整(属大坑工地帮忙费用),朱某某,2002.5.X号。”第四份证据内容为:“收到条,今日收到大坑帮忙工资款(壹仟元整)(1000元整),收款人:朱某某,2003年7.X号。”庭审后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4张收到条中2003年7月8日的收到条是自己所写,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1月7日的收到条及2002年2月9日、2002年5月11日两份证明均称不是自己所写,但自己也认可从x元中扣除该43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协议是自己为原告写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为其帮忙。同时称征大坑营宿楼这块地时因为有5户人不提供身份证,朱某某也未能协调好,最后经朱某某同意每户给1000元,5户共计5000元,这5000元从自己应给朱某某的x元中扣除。同时为办此事请客花去1000余元。被告为支持该主张,并提供了证人张某乙证实,经当庭调查,张某乙证实:协调给这5户每户1000元共计5000元是由张某甲给的,给款时朱某某不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大坑营宿楼时原告为其帮忙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协议”可以证实,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已付款4300元,对下欠5700元应当支付。被告称经原告同意给付另外5家5000元应从该x元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证人张某乙也不能证实给付的5000元经过朱某某同意,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朱某某报酬57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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