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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贯月、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XX摔倒并被当场轧死。被告人温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温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XX摔倒并被当场轧死。被告人温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温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温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温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张XX死亡的事实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等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XX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挤压伤而死亡;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协议、收款条、证明材料;

6、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温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蓉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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