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以听说梁XX辱骂自己为由,即纠集廖帅阳、梁某乙、智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等人驾车到登封市X乡X街赵XX的烧烤摊前,对梁XX实施殴打。殴打期间,在梁XX逃离时,梁某甲等人又驾车对梁XX进行追逐。
200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甲与梁XX在登封市X乡X村何XX家门口,就殴打梁XX一事进行协商时,与在场的梁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梁某甲即用匕首将刘XX右胸部捅伤。经鉴定,刘XX右胸部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2009年8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张晓乐(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X街东段王XX的“体育福利彩票室”内,因琐事即用凳子朝孙XX砸去,当其再次用凳子砸孙XX时将站在旁边的高XX头部砸伤。经鉴定,高XX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梁XX、高XX分别证明被被告人梁某甲无故殴打受伤的事实,与证人梁XX、何XX、梁XX证明的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刘XX、高XX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高XX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梁某甲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