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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井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井某携带甲基苯丙胺68.5克,准备乘坐当日K118次列车前往南阳,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X号安检门处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收某、火车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井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井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对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某产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某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8.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刘晓康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某产是没收某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某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某产的时候,不得没收某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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