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宁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汝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孟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某,被告申宁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申宁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庄骨科医院东杨庄时,将其挂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申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7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申宁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3291.4元,并且事故车辆在人保财汝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0时50分,被告申宁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庄骨科医院东杨庄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孟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路边停放,孟某某在三轮摩托车南侧站着时,被申宁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到,造成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申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形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违反了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之规定,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腰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医院给予孟某某预防感染、止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应用等治疗。2010年8月5日,原告孟某某出院,共住院48天,医疗费用共计为x.15元,其中孟某某负担x.75元,申宁负担3291.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孟某某在医药商店购买治疗药品,支出费用5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15元。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张义负责护理。
2010年9月19日,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腰部、右髋部。体检见:左侧腰部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右髋部压痛,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阳性,右髋关节伸屈、旋转活动明显受限,行走时疼痛明显。CT示: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下肢与坐骨交界处骨折;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9i、4.10.3a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定残日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孟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孟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丈夫张义系城镇居民。
豫x号货车系被告申宁于2009年6月份从雷小举处购得,该车在不人保财汝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孟某某和申宁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
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x.1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1440元。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6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月14日),共计118天,误工费数额为1554.06元(4807元/年÷365×118)。护理人员张义也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8天及鉴定确认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20天,共168天,计款6615.84元(x元/年÷365×168)。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计款x.8元(4807元/年×20×22%)。交通费可根据孟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孟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15元,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15元,由被告申宁负担70%,计款x.51。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7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申宁负担70%,计款7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汝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7元,被告徐申宁所负担赔偿款项为x.51元。扣除已预付医疗费3291.4元,被告申宁尚应向孟某某支付赔偿款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赔偿款x.7元。
二、限被告申宁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孟某某支付赔偿款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525元,被告申宁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