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梧州市河西织绸厂,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相识了约四、五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同居了两个月,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杨某慧。由于原告是未婚先孕才想要结婚的,婚前基础不好,无感情基础,结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在2007年秋原告便外出打工,平时偶尔回家看下小孩,与被告从不联系,现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慧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所有的财产。
原告赵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夫妻之间能够在七年间共同相处,这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后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原告提出婚前基础不好,结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争吵及夫妻之间长期分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共同搞好家庭,原、被告双方是能够相处下去的,故原告提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充分、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