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
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住所地广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42岁,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妍、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解除租地协议,确认所租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在其宅基地上自建的四间平房与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毗邻,199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租用原告黄某的自建四间平房(108平方米)做厂房,使用期间自1995年12月20日至国家统征为止,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按年支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将平房改建为厂房使用至企业停产。因被告现已无法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何某已被判刑羁押,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厂房被拍卖,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解除租地协议,确认所租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广汉市土地登记地籍、界址调查表,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解除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赔偿原告黄某四间平房折价款9万元,此款在2011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东方机械厂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令胜
审判员刘妍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