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又叫刘某燕,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丙之父。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农历)经人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相识并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订婚后至今,被告累计索要礼品及现金4000元左右。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给原告发信息提出分手,可却拒不返还原告彩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送去彩礼x元是事实,但他们说的4000多元我没见,礼品是原告带去的,我没有要,诉讼费用应两家平分。2010年春节过后赵某甲提出结婚之事,刘某丙没有同意,赵某甲就给刘某丙发信息,说我们骗他钱了。今年农历8月初1赵某甲去我家提出要与我女儿分手,我给刘某丙说了,刘某丙说让他看着办。8月初2下午,被告去我家要彩礼,说刘某丙发信息提出分手,我说只要我女儿说分手了,拿出短信我们就退彩礼,他也没让我看信息。现在我们只愿意退还彩礼4000元。
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从手机号为x的手机发给赵某甲的短信息一条。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10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订婚。订婚后经媒人之手原告方给被告家送去彩礼x元。2010年春节过后,赵某甲要求结婚,被告刘某丙未同意,此后双方产生矛盾。农历8月初2,原告方去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方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即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二原告称,除送彩礼外,还三次去被告家走亲戚,带礼物及给刘某丙压岁钱共计5000多元,扣除在被告家吃白饭的花费,还有4320元。对此被告不供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刘某丙订婚后,原告方基于农村风俗给被告家送去彩礼x元,这一事实双方供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或共同生活,故对收到的彩礼被告应合理退还。由于刘某丙尚和父母同居生活,且彩礼送给了被告家,故二被告应以家庭财产共同偿还。原告所诉的礼品款、压岁钱等属双方礼尚往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二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