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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马x、刘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驾车途径桐柏县X镇X村汪庄组,在打村民祁xx的鸡子时遭到祁xx的阻止,张某、刘xx、马x等人即对祁xx进行殴打,村民祁xx拉架时被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马x、刘xx一方在中间人黄x的调解下,与被害人祁xx、祁x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xx、祁xx的陈述;证人张xx、汪xx、马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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