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战之父)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战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战之妻)
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战之子)
原告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战之女)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蔡某戊,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濮阳市X路交叉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贾某乙、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丁为与被告胡某某、濮阳市鸿瑞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蔡某戊、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晚,受害人贾某战驾驶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700M处时,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并且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毁,受害人贾某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被告方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后变更为24.5万元),被告方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受害人贾某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状态;其次,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三,受害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超速行驶。被告认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赔偿项目、范围及数额。
被告鸿瑞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录取通知书、借款凭证、河南科技大学动物科技学院证明、住宿费、书费票据各一份;4、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证明一份;5、贾XX、李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5张;6、原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7、停车费票据一张。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鸿瑞运输公司、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4、5、6、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贾某战应负主要责任;第X组证据的教育费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包括,不同意支付。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就户口证明方面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教育费包含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胡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9日20时20分,受害人贾某战驾驶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战与被告胡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贾某战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摩托车停车费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共花费租车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挂靠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某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现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贾某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贾某战死亡,被告胡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元(按x元/年÷2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4454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被抚养人贾某乙抚养费按3044元/年×8年÷3人计算为8117元;被抚养人蒋某某抚养费按3044元/年×14年÷3人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贾某丁抚养费按8837元/年×1年÷2人计算为4418.5元)、租车运尸费80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案件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郑州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下余x.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0%为x.25元,因贾某战正值壮年,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二个子女正在上学,其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胡某某应予赔偿,计x.25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在肇事的豫x货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鸿瑞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乙、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丁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乙、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丁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