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犯强奸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8时44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内乡县城北关高杆灯东200米下坡处,与步行人孙XX相撞,造成孙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时44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内乡县城北关高杆灯东200米下坡处,与步行人孙XX相撞,造成孙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供述了自己骑两轮摩托车行至内乡县城北关高杆灯东下坡处与一个老头相撞,完全是自己的责任。
⒉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那天晚上自己和孙XX一块散步,走在台阶上面,孙XX被一个摩托车撞倒了,后报警把孙老铁送到医院。
⒊证人曹XX证言:证言内容同张XX证言。
⒋书证
⑴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XX无责任。
⑵南阳丽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的伤情为重伤。
⑶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孙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万元,已付2.2万元,其余款项分期付某。
⑷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
⑸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付某某2004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