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6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发出一批皮鞋,11箱,共计110双。李某某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货款,并在铁路包裹票上书写“已付陆仟圆”字样。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日答复往年欠刘某生的鞋款于2010年4月份结清。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李某某。2009.10.13。”另一被告申某某在“担保人”字样后签署申某某字样。庭审时,原、被告对皮鞋的价格意见不一,原告称每双100元,被告称每双70元。
原审另查明:1997年同类皮鞋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应予以认定。李某某称该证明是自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均未能证明该批皮鞋的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1997年同类皮鞋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100元,故对原告称每双1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110双×100元=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货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要权利,故李某某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申某某在“担保人”字样后署名,其行为应视为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申某某应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运费300元,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货款纠纷发生在199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每双鞋的价格原审也不应按100元计算。2009年10月13日的证明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1997年12月6日通过铁路运输发生皮鞋买卖业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有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书写的证明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李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货物买卖发生在199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称每双鞋的价格不应按100元计算,2009年10月13日的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