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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开封亚光预应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四冶葛湖线庙岭大桥桥梁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溪建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亚光预应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X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四冶葛湖线庙岭大桥桥梁工程项目部。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4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鄂州市花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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