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父亲因矛盾与本村村民秦某乙发生打架。2007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持刀到秦某乙家,用刀先将秦某乙的妻子常某、女儿秦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常某、秦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某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秦某乙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人袁某之父袁某与秦某乙曾发生过打架纠纷。2007年8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持刀到秦某乙家,用刀先将秦某乙的妻子常某左上肢砍伤,致使常某左上肢自左前臂上端离断伤,后又将秦某乙的女儿秦某乙砍伤,致使秦某乙背部皮肤裂伤、左肩胛骨折、左侧气胸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左挠神经于左上臂后前外侧处离断。常某、秦某乙的损伤均为重伤。
被告人袁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5、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害人的损伤均为重伤。
6、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8月17日夜10点多钟时,其到常某家中时,看到其四婶常某、堂妹秦某乙受伤,然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看到村X村中作乱,后来听到常某家中有响声,其看到袁某从常某家出来,后来其到常某家看到常某、秦某乙受伤的事实。
8、被害人常某、秦某乙陈述,2007年8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袁某到其家中用刀将其母女砍伤的事实。
9、被告人袁某供述,证明因其父亲与邻居秦某乙发生过打架纠纷,其比较气愤。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其喝罢酒以后准备去秦某乙家打他,但是到他家以后秦某乙没有在家,其就用刀将秦某乙的老婆常某和女儿秦某乙砍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