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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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薛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X号。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顺卿,洛阳市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案薛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于2006年12月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共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分公司)。偃师市人民法院受案后,中保珠海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中保珠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该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洛阳二运公司以其不是实际投保人,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并依法将洛阳二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洛龙民初一2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保珠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将洛阳二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洛阳二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保珠海分公司及洛阳二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志峰、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凯;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王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11日,原告薛某某购买宇通x大型卧铺客车(32座)一辆,车辆价款x元。同年12月28日薛某某(乙方)与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载明,该车纳入甲方经营管理网络一事双方协议:一、经营管理形式。1、乙方自带车辆,车型为:宇通x座位32铺。2、……3、该车实行甲方管理,乙方独立经营的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甲方代缴的规费等共计x元,税金另付。4、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二、甲方权利义务。1、组织乙方人员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进行安全教育,业务指导。……4、有权对不按时办理车辆损失保险、三者险、盗抢险、自燃险、保证金、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辆办理停驶,收回营运证件。5、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运营中的纠纷和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权利义务。1、服从甲方管理,每月25日向甲方交纳此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及应归还的欠款。2、按时加入车辆损失保险、三者险、车辆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证金及公司要求入的险种,不入保险应停止运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以该公司及薛某某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投保至2004年12月11日。其保险险种均包括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上年度保险合同到期,薛某某要求到原籍洛阳市偃师市办理车辆保险事宜,而洛阳市二运公司不允,并告知其要到珠海办理车辆保险,薛某某当时未表示反对。2004年12月上旬,洛阳二运公司的安全统筹办公室在为薛某某的豫c一x号车辆办理保险投保时,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向中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11日24时止。保费合计为x.40元,洛阳二运公司从薛某某的营运收入中直接扣取,汇至中保珠海分公司。该保险合同签订后,保单交由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统一保管,保单上投保人为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薛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在发给薛某某的保险卡上,投保人名称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卡上的保险险种是代码。2004年12月17日薛某某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到期,双方续签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2005年10月1日3时35分薛某某的豫c一x号客车由福鼎返回洛阳的营运途中,该车失火燃烧。经江苏省泗洪县消防大队(洪)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事故发生后,中保珠海分公司委托泗洪县人保财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定该车车辆损毁严重,无修理价值。于2005年12月13日经宿迁市淮海报废汽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回收,其残车价值为x元。2005年10月16日薛某某通过洛阳二运公司将该车保险理赔所需有关资料邮寄给中保珠海分公司,要求按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期间,经薛某某及洛阳二运公司多次催促,2006年3月23日,中保珠海分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认为,该车未投火灾损失险附加条款,故该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此说明中,中保珠海分公司并未提及薛某某不是投保人,无权索赔。另查明,洛阳二运公司和中保珠海分公司在为薛某某车辆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对其详情未明确告知薛某某如何投保、以谁的名义投保、保额如何确定、投保何种险种及免责条款等内容。洛阳二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中保珠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上载明;被保金额为66万元,还标明“限在广东省内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购买宇通x大型卧铺客车一辆,车辆价款x元,该车辆入户登记为豫x号,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进行经营。原告系该车出资人即所有权人。2004年12月洛阳二运公司在从薛某某车辆经营收入内扣除x.40元为该车辆进行投保,薛某某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对该车辆只有管理权利,薛某某和洛阳二运公司对上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案系保险合同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所引发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薛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标的实际受益人,且承担了保险费用,具有原告资格。薛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予据实认定,参照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保监会批复使用的编号为x-1000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金额为:赔偿金=新车购置价一折旧一残值的计算原则,薛某某的豫x号大客车已使用三年。该车的损失认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未主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与薛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对薛某某的客车无管理权利,在没有薛某某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让其公司安全统筹办公室为薛某某的车辆投保,提供的投保依据不真实。中保珠海分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车辆不做任何审查,洛阳二运公司和中保珠海分公司在为薛某某的车辆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是明知的,中保珠海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也是明知的。中保珠海分公司就该保险合同的保单上和保险卡上的投保人分别写成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和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存在主观过错。因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中保珠海分公司对订立无效保险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该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导致薛某某巨额财产豫x号大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处于无保险状态。虽然薛某某车辆在运行途中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无必然联系,但该车辆在本保险年内处于无保险状态,显然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分别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薛某某请求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珠海分公司与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保珠海分公司赔偿薛某某财产损失x元的60%即x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财产损失x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353元,实支费1871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824元,被告中保珠海分公司承担6400元,被告洛阳二运公司承担4000元。

洛阳二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不是保险合同一方的当事人;2、上诉人对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从原告地位转到第三人,现又转为被告地位,因上诉人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案未结案,又变成被告,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没有诉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超出了诉求。4、原审遗漏当事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洛阳市二运公司珠海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独立对外经营。保险合同纠纷不将被保险人列为当事人,而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违反民诉法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明薛某某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薛某某要求回偃师办保险的事实不存在。二是向珠海投保而且不投火灾、自燃损失险是薛某某本人提出并要求的,因为薛某某为了减少费用,自己主动要求向珠海投保,而且不投火灾、自燃险。另外,在珠海投保的投保人并不是珠海分公司,而是本案的上诉人,保单和保险卡是随车备查的手续薛某某也应该知情去珠海投保的有关情况。在向珠海投保时,代办人员均向薛某某告知了投珠海保险的全部情况,所以薛某某在经营十个多月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从薛某某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投全部险种包括火灾、自燃损失险是薛某某应尽的义务。按物权法的规定,汽车是以登记为证明产权人,所以,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是上诉人的客运三分公司,而不是薛某某。本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从薛某某的两次诉状均未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也未要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求。本案不是豫x号车的保险合同无效无法获得理赔,而是由于该车没有投火灾、自燃险而无法使薛某某获得理赔。三、薛某某对自己的车辆失火有特别重大的责任,自已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是薛某某对自己车辆保管不善,二是薛某某的司机、售票员对安全重视不够;三是依照火灾原因认定,薛某某应向外来火源制造者追偿。原判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判适用的是过错侵权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薛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中保珠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审法院为了帮助薛某某找到胜诉的理由,错误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洛阳二运公司是本案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当然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其作为投保人为自己名下的车辆办理保险,这既合理,也当然合法,保险合同也当然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洛龙法院之所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完全是为了帮助薛某某规避没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同时薛某某的车辆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没有购买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当然不能要求火灾保险赔偿),因此只能说保险合同无效了,进而可以不提及薛某某的车辆损失到底是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薛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这样难题。二、薛某某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具备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薛某某都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出诉讼,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起请求或提出诉讼,这是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原告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何来权利根据上诉人与洛阳市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薛某某同样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诉讼资格。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险法》,强加给上诉人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义务,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种种过错。在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仅仅是投保人的法律义务,《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需要调查保险标的的实际所有人的义务。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本案保险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跨区销售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违反“限在广东省销售”的规定,洛阳二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珠海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完全是在广东省境内销售本案保险,这也符合保险政策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跨区销售的问题,这也是行政管理处罚的范围,与本案是否需要赔偿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各项法律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完全是错误恶意强加给上诉人的。五、一审法院对于薛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避而不谈,恶意回避客观事实如前所述,薛某某明知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保险,豫x前两个年度也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保险,但到了2004年12月12日,薛某某为了节约保险费用而不愿意投保该项附加险。现由于车辆发生火灾无法得到火灾附加保险的赔偿,薛某某对此当然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回避了这一事实,反而强加给上诉人和洛阳二运公司100%的过错,实在有悖公平原则!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偏袒原告薛某某。原审所引用的计算原则“赔偿金=新车购置价一折旧一残值的计算原则”完全错误,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案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当是:(1)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即折旧后的价值):x%(使用了4年)=x元(保险合同第22条第(二)款第1项),(2)第三方责任20%免赔额,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附加险20%免赔额:x(1-20%-20%)=x(保险合同第24条第(二)(三)项),(3)残值:x元.最后的保险赔偿计算金额:(2)x一(3)x=x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片面引用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既不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又不考虑薛某某是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附加险,其目的就是偏离案件事实帮助薛某某得到无理的赔偿。请求二审l、撤销原判或者将本案发到其他法院重审;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薛某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薛某某系该案豫x号车的出资人即所有权人,2004年12月洛阳二运客运三分公司在薛某某车辆经营收入内,扣除x.40元为该车辆进行了投保,薛某某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对该车辆线路营运实行管理,由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办理该案保险合同中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引发纠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该案保险合同无效,合法有据,二审应依法维持。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客车无管理权力,在没有被上诉人委托授权情况下,让其公司安全统筹办公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其提供的投保依据不真实。中保珠海分公司对投保人及被保险车辆不做任何审查,在洛阳二运公司和中保珠海分公司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是明知的,中保珠海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也是明知的。中保珠海分公司就该保险合同的保单上和保险卡上的投保人分别写成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和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主观过错。因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确认该案保险合同无效,是合法、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有法有据,非常公平。原审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保监会批复使用的编号为x—1000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率及车辆折旧计算办法,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一折旧一残值的计算原则。被上诉人的豫x号大客车已使用三年,该车的损失应认定为x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该认定有法有据,是正确的。四、本案每次审判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公正、公平为原则,本次判决真正显示了人民法院为民做主、为民伸冤、办案公道、主持正义、重证据、重事实、讲法律的办案原则。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各项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洛阳二运公司与薛某某是共同原告,后于2006年12月19日洛阳二运公司以其不是实际投保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0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将洛阳二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后又将其变更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薛某某购买的宇通x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进行经营,薛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洛阳二运公司在为薛某某的车辆办理保险时明知该车辆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进行经营,但却以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名义在中保珠海分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对该车辆无任何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洛阳二运公司对造成该《保险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中保珠海分公司在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合同时其应当知道该车辆不属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跨地区经营,其对造成《保险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洛阳二运公司、中保珠海分公司的过错,造成该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导致薛某某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处于无保险状态。因此,对薛某某的车辆出现火灾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洛阳二运公司、中保珠海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二运公司称薛某某要求到中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且不投火灾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薛某某没有参与签订《保险合同》,对造成该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对薛某某的实际损失,原审参照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保监会批复使用的编号为x-1000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金额为:赔偿金=新车购置价一折旧一残值的计算原则据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洛阳二运公司以其不是实际投保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根据案情将洛阳二运公司追加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洛阳二运公司也以被告身份参加了诉讼,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洛阳二运公司珠海运输分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需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系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也是按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并无不当。洛阳二运公司、中保珠海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洛阳二运公司承担6400元,中保珠海分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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