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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系王某某妻子。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特别代理人黄某乙和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二被告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事故而损坏,到原告的维修店进行维修。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维修费5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又付了3000元。因原告并未将车修好,如果原告将车彻底修好,结算后欠他多少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给原告仝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君山汽车城售后服务中心(豫x车)维修款5300元整。2009年10月18日二被告给付3000元,仍下欠2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款数额,虽给付了部分欠款,仍下欠2300元未付,下欠款项二被告应予给付。二被告在庭审中称车未修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某某维修款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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