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5日8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镇X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27.08元(含救护车费23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2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请假护理,其子月收入为8,000元,儿子护理了半个月故酌情主张4,2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衣物损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431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物损费缺乏依据,不予理赔;对误工费,只认可按1,000元/月计算3个月;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计算30天;对护理费,只认可1,000元;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8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镇X路X号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某甲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8,527.08元(含救护车费23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4,316.7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已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发生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已付费用超过应付费用,原告愿意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薪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0年2月5日至6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其间的工资未予发放;同时提供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张某甲儿子潘某某因护理原告半个月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8,527.08元(含救护车费23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案案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750元。6、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即物损费共计400元。7、鉴定费1,500元和查档费8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综合本案诉讼、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8,897.0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17.08元,剩余部分即4,580元由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4,316.70元则从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共计4,580元,扣除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已付4,316.70元,实际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应再支付263.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物损费共计14,317.08元;
三、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8元,由被告某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