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
被告彭某。
被告李某乙。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彭某、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凌某和被告李某甲、彭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文、凌嘉璐和被告李某甲、彭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经纪公司)介绍于2004年8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将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以人民币41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13万元现金,余款28万元向上海银行贷款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交房。事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28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取得产权证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予交房。故现要求判令被告即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并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从2004年10月6日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李某甲、彭某、李某乙辩称,原告买房二年有余,但没有实际取得,且不能说明任何具体原因,而原告又不能举证已支付房款。被告也不是真正卖房,至今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说明本案的房屋买卖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背后另有隐情。案外人化某是主谋,利用原、被告的假买卖,以合法形式获取银行贷款,来掩盖其非法组织赌球的真正目的。故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涉及赌博诈骗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彭某之女。三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被告李某甲称,2004年5月期间案外人化某为了开球盘需要资金而向被告提出用系争房屋进行交易方式获取银行贷款。为此,被告李某甲将其身份证及系争房屋产权证等材料交给化某,委托其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等手续。
2、在2004年5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原为被告李某甲父亲李某甲之产权房,李某甲已于1995年8月30日死亡,遗有上海市X路某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未发现死者留下遗属,故系争房屋有李某甲配偶邓某、儿子李某甲共同继承。邓某对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遗产依法应由李某甲继承。
当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还对邓某与李某甲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4)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邓某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儿子李某甲,李某甲接受赠与并保证保留邓某在该赠与房屋内的终生居住权。
3、同年6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邓某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4)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邓某已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李某甲,因年迈体弱,不能亲自去有关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委托李某甲以邓某名义全权办理以上手续。李某甲在办理该事务时签署的文件均予承认并享受或承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4、200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将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5.76)以人民币41万元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在2004年6月8日支付1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12万元,余款28万元向上海银行贷款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李某甲,并约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交房。双方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入过户手续。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5、2004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本市X路某室作抵押,向上海银行豫园支行申请贷款28万元。2004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出具《借款人委托付款授权书》,言明“本人授权贵行在贷款发放后,贷款资金划入房产出让人李某甲(身份证号x)的活期储蓄帐户,作为本人支付购房款项,办理手续时请贵行收取本委托付款授权书原件,并审核取款人(房产出让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后,将活期储蓄存折交领取本人。同时,某房产经纪公司亦书面同意,将原告的贷款资金直接打入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号x)的储蓄结算帐户。当日,上海银行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开设了帐号为x的结算帐户。同年6月16日,上海银行将28万元贷款直接打入被告李某甲的结算帐户。该28万元在2004年6月16日至6月18日期间从李某甲的结算帐户中陆续提出。
6、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颁发了原告所购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注明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人为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债权金额为28万元。
嗣后,三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房款13万元。2007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7、审理中,被告李某甲称有关系争房屋的买卖等具体手续均是化某一手操办,被告李某甲只是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字;原告亦承认化某参与系争房屋的买卖,但否认被告所述化某是为了开球盘需要资金而向被告李某甲提出用系争房屋进行交易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化某为了开球盘需要资金而利用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故被告主张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否认该事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查明的证据看,亦是被告李某甲将自己的身份证、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等材料交给化某,并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抗辩难以采纳。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款的义务在前,被告腾退房屋的义务在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清原告房款的义务,在至今未付清房款情况下,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退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因原告至今未付清被告房款,在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条件不成就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彭某、李某乙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彭某、李某乙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标准支付从2004年10月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