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g_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生产队在耕地上规划村民庄基九户,我的庄基与被告为邻,并一次划线埋桩,村X组法人及群众代表同九户户主均到场参加此事,且有现场规划图以作永久记录。2011年春被告处理盖房基础时未及时通知我看界畔,毁桩移地,私占我家40公分大搞基建,并在所占的40公分内浇筑混凝土基础。我同小组一起找被告协调,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故我诉某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占我的庄基面积,拆除所占面积的基础设施,还原我庄基的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凭证,无法证明自己宅基地的详细情况,所以说不清自己的权利范围,而且其宅基地取得程序违法,违反了宅地基批复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先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高陵县人民政府高政土发[2006]X号土地审批件为原告杨某甲划拨宅基用地一院,同时要求国土所会同有关乡X组干部到现场实际丈量划拨宅基地,并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直至2009年,组长王新庄会同本组村X村民张某的承包耕地里为原、被告划了宅基地。2011年春,被告张某在自己宅基地上浇筑基础时,原告称被告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经组长王新庄协调无效后,诉某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并非按照有关宅基地审批文件规定由国土所会同有关乡X组干部到现场实际丈量划拨,且占用了耕地,故原告对其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合法,无权在其上主张某利。另外,原告仅出具自称从小组会计处复印来的会议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宅基地的具体界址及长宽,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应该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