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肖XX。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肖XX向我借款12000元承包建筑,约定一个月归还本息,但其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分文。利息暂时算至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信用社贷款利率0.008元/月),共计利息6120元,后期利息应一直计算到偿还全部本息为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6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XX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XX在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来承包建筑周转。约定2010年6月6日还清。

被告肖XX未到庭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1日,被告肖XX向原告肖XX借款12000元承包建筑,约定2010年6月6日还清,并立下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2010年5月21日至6月6日还清,借款人肖XX,2010年5月21日。”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6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被告肖XX向原告肖XX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XX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为宜,故被告肖XX应支付原告利息1329.99元(从2010年6月7日计算至2012年2月6日止,以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偿还原告肖XX借款12000元及利息1329.99元(从2010年6月7日计算至2012年2月6日止,以后另计),限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肖XX负担67元,被告肖XX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