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周某因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城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520975.88元。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大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X幢A面一、二层自西向东X号营业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12600元,总金额(略)元,原告首付60万元,余款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0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银行将原告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在该银行的账户。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5月1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的是出卖人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退款并赔偿损失和第二项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均打叉。被告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缴纳契税7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空白处打了叉,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上诉称,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1、2项处均打了叉,只能视为对违约责任内容未作约定,不能认定其放弃了依法追究大城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其诉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其诉求是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违约金,并非无法律依据。大城公司逾期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材料,是导致其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大城公司答辩称,双方已就违约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作出了约定,该条中前两项实质性条款双方已经放弃了,双方选择了第三项,故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周某属于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至今贷款仍未还清,按照市政府规定不予办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大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周某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大城公司也依约定如期向周某交付了房屋,但大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此,周某起诉要求大城公司承担因该行为导致其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涉及产权登记的事项中明确约定,如因大城公司的责任,周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大城公司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而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选择了打“×”的形式。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部的说明,周某放弃了向大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即大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补齐相关资料而非支付违约金,这一事实在我院已生效的同类案件的民事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一审据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周某上诉称大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