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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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XX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XX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琚XX及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樊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XX诉称,2009年8月3日,在房屋中介“环球世纪不动产”的介绍下,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琚XX位于郑州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款为x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及口头约定:由被告先支付原告首付款,剩余房款银行按揭给付,按揭手续及应付款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逾期一日,支付房屋购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606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即在9月11日前)将房屋余款交付原告。9月12日,双方在中介的协调下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王某某9月底办理完毕相关的按揭手续,并约定如被告未在9月底将房款交付原告,则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被告表示同意。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先搬进该房屋居住。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仍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处搬离,并保证屋内设施完好;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计算方法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购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12日计算至今,原告按x元计算);3、自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至搬离之日的租金,共计x元(计算方法按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金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本收据、房间钥匙收据。证明为完成交易,原告积极履行其义务,协助办理过户。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5、天然气、水、物管费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缴纳完毕房屋的相关费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权证系复印件,且登报证明作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物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没有显示客户名称及时间。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房屋产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违约行为;2、原告不履行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3、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房屋租金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未违约的事实;证据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房屋首付款x元,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x元;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定金x元,该定金由房屋中介保管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据5证明。该房屋买卖交易佣金为8000元,中介同意少收取佣金4000元;证据6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4份)。证明由于原告拖延过户致使被告多缴纳税款x元;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和业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按揭贷款服务机构缴纳费用x元,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8原告在《郑州晚报》上登载的房屋所有权遗失声明。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了x元房款,后将存放在中介机构的房产证登报作废;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以遗失补证为由补办了房产证,并于2010年1月4日领取了新证。证据10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购房时价款为x元,2009年12月31日国家政策取消,导致被告多缴纳税款x元;证据11原告存放在中介机构处的旧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证被存在中介机构,后被原告登报作废。证据12、新办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证据13(2010年4月3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房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曾达成被告对原告补偿x元的意见,证据14对中介机构经理秦刚的调查笔录(2010年4月30日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因纠纷达成协议,按揭放款的前提是先办理过户。证据15对中介机构经理秦刚的调查笔录(2010年5月13日第二份)。证明原告将存放在中介机构的房产证登报作废。证据1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x元房款后将其存放在中介机构的旧房产证登报作废,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房款后决定不再出卖该房屋,故迟迟不办理房屋过户。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错误。对证据2、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定金交给了中介,没给原告。对证据5、6、8、11、12、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缴费用是8783元不是x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有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秦刚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我方出具的证言有冲突,证明被告违约在先。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印证被告将定金及佣金交付房屋中介保管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8、11、12、15、16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琚XX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琚XX,乙方为被告王某某,丙方为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梦达加盟店。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由乙方自愿购买,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按所申请的贷款比例,在立契约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冲抵首期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如乙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乙方应按约定按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效地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交付房产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乙方应在接收房产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验收;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违约责任约定: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的佣金后,丙方应将房屋产权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甲方,同时将保管的定金交与乙方;甲、乙双方立契后,如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房屋过户后,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房屋中介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梦达加盟店,被告即向房屋中介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梦达加盟店交付了定金x元,并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因被告办理按揭各种手续不齐全,故银行未给予办理,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即搬进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0月12日,被告的按揭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房屋中介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梦达加盟店通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过户,但原、被告因违约金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处搬离,并保证屋内设施完好;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计算方法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购房款千分之日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12日计算至今,原告按x元计算);3、自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至搬离之日的租金,并计x元(计算方法按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金计算)。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x元的1‰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实际违约金应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琚XX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按揭手续时,向银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被告未能如期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接到房屋中介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梦达加盟店通知后,未及时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故对形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向被告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第一项: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处搬离,并保证屋内设施完好,第三项:自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至搬离之日的租金,并计x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首付款,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即搬进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以实际履行。对原告请求第二项: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每逾期一日,支付购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12日计算至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甲方总房价款x元的1‰的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实际违约金应为x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履行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所诉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XX逾期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琚XX负担23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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