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郑某在衡阳市X区X栋X至X号门面内,通过打麻将认识了该麻将馆业主何仕英及被害人欧阳召玉,便以自己在福建老家开服装厂、在衡阳市X路X号益福花苑买了住房,外面朋友多,可以从事放高利贷和做其他金融投资,每月可获得五分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要被害人何仕英、欧阳召玉劝说亲戚一起借钱给他,由他在复印的身份证上出具欠条,所有借款按二分计付月息。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利用此手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何仕英人民币47000元、骗取被害人何小英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麻庭秀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欧阳召玉人民币16000元。同年7月,被害人何仕英收到利息600元、欧阳召玉收到利息130元,此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郑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已将骗取的92270元赃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郑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款,不是诈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高息融资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某提出其行为是借款,不是诈骗。经查,上诉人郑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被害人处“借”来钱后并非拿去放高利贷和做金融投资,而是吃喝玩乐用于挥霍,为了不让被害人找到,郑某离开衡阳回福建老家时将原电话卡扔掉,与被害人断绝联系。对此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印证。其提出是借款不是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诈骗数额达9万余元,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刘文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