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生性暴劣,在外极善伪装,在家我成了他的出气筒,对我极不关心。有一次我不小心划破了手,让被告去买创可贴包扎,他不但不去买,反尔骂我,我和他吵,他却动手打我。后被他父母劝开,又把我送回刘某说让我消气。后经劝说,我回去与被告生活后承认不再打我,后来被告知道自己不是亲生后,经常发脾气,对我更凶,经常无缘无故地骂我。2010年的除夕之夜,凌晨1点,因看电视拌嘴,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先是掐我的脖子,继而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被他父母拉开,后我逃出家门,不料被告翻墙追到大街上,再次把我撞倒雪地上,拳打脚踢,后被别人拉开,把我撂在外面不让进屋,我在他父母的房中坐到天亮。无奈我新年的第一天一瘸一拐地蹋着冰雪回到娘家。居住数天后,被告毫无反应,无奈我请人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仍不理不睬。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庭审中原告要求陪嫁物归我,并赔偿精神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了解的,随着感情的加深,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互相尊敬,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写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被告不是其父母亲生,意图是伤害被告与家庭的关系,属无中生有。且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生气打架,2010年2月12日凌晨原被告为看电视发生争吵后,被告打骂原告,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分居。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索伊冰箱一台,被子12条(新),皮箱1个(革制),铁洗脸盆架1个,小方桌1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衣服钱600元,戒钱800元,见面礼2001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款予以认可,被告还述另给原告买有价值4850元的金钻石一枚,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购货发票予以证明是自己买的,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曾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生气后双方互不谅解,造成夫妻间矛盾激化,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所带陪嫁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带走,本院照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打架,但没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婚前接受被告有彩礼款,但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该彩礼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条件,故不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陪嫁品索伊冰箱一台,被子12条(新),皮箱一个(革制),铁洗脸盆架1个,小方桌1个由原告带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帅辉